1. 定金与订金
现实商业活动,确实有大量的使用有別于定金名称但用途类似的担保交易活动的情形存在例如,商品房买卖,买家当场选好房屋后,房地商多数会要求买家签订认购书,同时交纳一笔订金,然后才安排打印合同文本择日正式签约。根据上述预约合同,如果买家交款后反悔不买房屋,房地商就会没收上述款项。但是,如果房地商因为各种原因最终决定不出售房屋给买家,他的责任仅限于无息退还所收订金或诚意金。
这是一个很奇怪的现象,为什么大家都选择不写定金,而写成其他名称?
民法典第587 条规定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或者履行债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或者履行债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是说,收取定金的一方,在对方违约时固然有权没收定金;但如果收款方自己违约,就必须双倍返还定金。换言之,定金罚则是一把双刃剑,在约束对方的同时也绑住了自己。
但是,如果我们将款项证明为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订金承诺金预留费等其他名称,又当如何认定?先前最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收取什么名称的款项都是可以的,只不过,如果收取的是定金,就必须按照定金的法律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收取的是其他名义的款项,就按双方约定处理。
因此,锐之旗伙伴们不要盲目相信那些普法文章,一味见到订金就修订为定金,而是应该将注意力集在订金的设计用途上,考虑如何站在当事人立场为其争取利益最大化。
2.定金与违约金
定金与建约金都是合法的合同担保方式,但两者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适用。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合同实,一些强势方在拟订合同时,为了防止租户违约,喜欢在合同当将定金违约金赔偿金 双倍租金等所有惩罚措施一股脑地都写上,但其实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支持同时追索上述各种罚则的写法,写了也是白写。
总之,定金条款虽,却是合同当最常见和重要的担保手段和条款之一,实当存在与订金 押金保证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各种性质的款项混用和冲突的事项,希望通过本期的普法学,经常签约的伙伴们能够对定金条款有一个初步的认识,较好的和对方商定有利于我方的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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